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街**街**号,住**市**区**街**街。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L****小型轿车来到嘉鱼县鱼岳镇高地家境小区的高地便民超市,购买香烟时见收银台抽屉内有现金若干,遂生歹意。5月5日22时许,刘某某持剪刀再次进入超市,威胁被害人马某某并抢走超市收银台的1500元现金后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抢劫的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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