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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现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沙市区**路**公司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肖某某上车(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牌鄂D****3)准备开车之际 ,从该车后门上车,用水果刀(带鞘)抵住肖某某脖子,欲实施抢劫。被害人肖某某反抗过程中,双手被刘某某所持水果刀露出刀刃划破流血,趁刘某某双手松力时踹开车门挣脱挟持并逃出汽车呼救。刘某某随后弃刀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见义勇为的路人曾某某、陈某某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肖某某受伤情况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凶器与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2.扣押清单等书证;3. 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 陈某某、曾某某辨认刘某某等笔录;6.抓获视频刻录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看到被害人肖某某手被划伤后松手,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情节,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饶芸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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