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路**路**号,因涉嫌抢劫罪,经祁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后,分别于2020年5月6日、6月1日涉嫌抢劫作案2起。
1、2020年5月6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开车回祁阳县永安路37号住房,被害人刚到家门口拿钥匙开门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从后面冲过去抢被害人李某某的背包,在被害人双手护住包的情况下,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尔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护照等钱物。
2、2020年6月1日晚上22点40分许廖某某驾驶汽车回家,到了牛角巷小区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某持水果刀尾随被害人廖某某,当被害人上到三楼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用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并要求被害人把包里的钱拿出来,被害人一边用手去夺刀一边往楼下跑,被告人就去追。当被害人跑到一楼的水泥地时,被告人追上了被害人并将其手中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2000余元,华为手机一个及银行卡等钱物。经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廖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20页、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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