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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417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巷**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阳江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中午12时,被告人刘某某闲逛经过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民李某某的家门口,发现门口鸡笼内养着鸡。刘某某见周围无人,伸手进入鸡笼偷走一只鸡,刘某某拿到鸡准备离开时被事主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上前阻止要求刘某某放下手上的鸡。刘某某用语言威胁并拿出随手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李某某,将李某某的外套划破。李某某随即捡起一根木棍打向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李某某将刘某某控制口报警。

经价格认定,涉案的一只阉鸡(4斤)价值52元。

经伤情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被钝器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衍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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