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5********,汉族,群众,无业,大专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庄**号(户籍地为北京市延庆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3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预谋劫取被害人朱某某、董某某携带的巨额现金。后王某某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劫取被害人朱某某、董某某携带的背包,告知其背包内装有合同文件,并承诺事后给其25万好处费。杨某某后纠集并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戴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王某某等人告知其装有合同文件的背包,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朗逸牌轿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博盛园小区2号楼楼下,由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戴某某蒙面持棒球棍、辣椒水等作案工具,在被害人朱某某的奔驰牌汽车附近,对被害人朱某某、董某某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入奔驰轿车内的背包抢走,背包内有现金55万元左右。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现金1万3千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右顶部创口、左大腿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董某某陈述;
2.证人郝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
3.调取证据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4.勘查、辨认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颖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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