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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乡**村,捕前住宁武县**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多次联系不到被告人,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武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本院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用微信约受害人郑某某到宁武县东关小学门口见面,同时联系了马某某。三人碰面后聊了几句,刘某某某某拉着郑某某乘车来到宁武一中附近巷子里,刘某某郑某某拆散其和对象为由,强行拿走郑某某的手机,接着殴打了郑某某,并用手机砸破了郑某某的头部。刘某某威胁郑某某说出手机微信的支付密码,从郑某某的微信向自己的微信转账487元,向马某某微信转账100元。后与马某某郑某某来到宁武县万隆商厦一楼首饰店,使用郑某某手机微信支付购买了一个金戒指和一只金貔貅手链。7月9日起,刘某某带着郑某某先后去了朔州、太原,期间多次以郑某某不听话、乱说话为由殴打郑某某,并多次使用郑某某手机微信向自己手机微信转账,用以支付日常购物、吃喝、住宿等消费。7月14日下午,郑某某的家人与郑某某取得联系后,将其从太原接回宁武。2019年7月15日受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刘某某累计转账、使用郑某某手机微信中钱款共计7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宏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武县公安局隔离点(受疫情影响,被告人在送看守所羁押前需在公安局指定隔离点隔离20天,并进行核酸检测)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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