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村**(户籍地:广西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卢某某、范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由卢某某在网上以要买电动车为由将慕某甲、慕某乙、梁某某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清川桥上,由范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刘某某、卢某某,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行至上述地点,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将慕某甲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劫走。经鉴定,涉案的松吉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30元,涉案的OPPO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元,涉案的VIVO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微信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卢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慕某甲、慕某乙、梁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鉴定意见书;
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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