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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男,自述1991年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址(自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光谷资本大厦附近,趁坐在石凳上休息的行人见黄某某不备之机,将黄某某放置于身边的药品抢走,后向黄某某索要财物。在黄某某表示拒绝后,被告人刘某某遂携带所抢药品逃离现场,因黄某某与其朋友裴某某紧随其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被黄某某等人控制,拾捡路边石块威胁黄某某等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警单详情、购买支付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司法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叁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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