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路**号,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与淮河道交口西30米路南,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靳某某,后抢走靳某某手机、眼镜。经鉴定:靳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被抢物品合计价值:2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靳某某伤情照片三张、被害人靳某某、证人甄某某体貌特征、苹果手机销售凭证、眼镜购买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9】994号鉴定文书、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认(202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莉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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