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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下旬至5月下旬,同案犯王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周某某(已起诉)、李某(已起诉)、徐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组成了先组织妇女卖淫为诱饵,后以虚构被害人多增加卖淫项目为名实施抢劫的团伙。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佣帮助该团伙“望风”,查看是否有警车或长时间停靠的车辆,以逃避查处;在被害人拒绝支付额外以增加卖淫项目为名的钱款时,伙同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采取恐吓、威胁手段索要钱款。

2018年5月4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获取****,根据约定于当日16时许到达大连市高新园区万达公寓3号楼2606房间,李某将其带至房间内与卖淫女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进入到房间内以卖淫增加服务为名向李某某索要钱款7400元,遭李某某拒绝,随后高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屋内对李某某实施恐吓,抢走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

2018年5月5日15时许,被害人冯某某通过微信获取****,根据约定到大连市高新园区万达公寓进行卖淫嫖娼,由李某将冯某某带至2608房间内,并先后将卖淫女王某、朱某某叫至房间内,随后王某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进入到房间内以增加服务为名向冯某某索要钱款7400元,遭冯某某拒绝,随后张某进入屋内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恐吓,抢走冯某某人民币3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同案犯望风。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公诉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记录及支付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王某(1998)、王某(1991)、魏某、刘某、乔某、周某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及同案周某某、李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犯王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以介绍卖淫为诱饵,后以被害人多增加服务项目为名,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龙
代理检察员:  王海峰

2020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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