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公共地址,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楼**单元**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4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4月17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唐胥路东燃料公司附近,骑白色摩托车将被害人韩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将抢夺的金项链卖给点点典当行附近一中年女子,变卖得款人民币800元现金,该项链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2.2019年8月7日9时许,刘某某伙同一名男子“王哥”(真实身份不明,现在逃)在唐山市路北区大庆十号吉庆大药房附近,“王哥”驾驶白色摩托车,坐在后座的刘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刘某某先给“王哥”1200元现金,后将抢夺的金项链卖给点点典当行,微信收款人民币4500元,该项链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3.2019年8月17日17时许,刘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荷花坑市场东口附近,骑黑色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甲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将抢夺的金项链卖给点点典当行,微信收款人民币3000元,该项链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4.2019年8月22日14时许,刘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双桥里市场安徽板面饭摊处,骑白色摩托车将被害人彭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将抢夺的金项链通过“利军”(真实身份不明)卖给点点典当行,“利军”微信收款人民币440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足金项链,重15.73克,价值人民币615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摩托车;
2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关于被抢项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王某甲案中被抢现场监控。
8四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内四次飞车抢夺他人项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南生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情况说明2份。
3.涉案白色摩托车1辆、海洛因5包。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