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永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327001976071602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区**街**楼**单元**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号楼**门**号。2011年9月犯抢夺罪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8月5日减刑后释放;2020年9月10日涉嫌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军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永军窜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健身公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戴着一副黄金耳环抢走,后以每克394元的价格变卖给滨海新区荟萃楼珠宝店,置换得2.6克千足金耳饰一副及现金1900余元。2020年9月9日,刘永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3993.84元。案发后,刘永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永军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秉怡
2020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刘永军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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