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53********,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17时40分许,未成年被害人武某某(2016年9月20日出生)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龙腾家具广场”五号门口玩其母亲的一部蓝色OPPOA11X型手机,被告人刘某某途经此地,见武某某年纪小且无人看管,一把将武某某玩着的手机抢过来后迅速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被抢手机卖给不知情的黄某某。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的OPPOA11X型手机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359元。
2、2020年5月11日18时50分许,未成年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6月3日出生)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南屏街“李伟首饰店”内玩其父亲的一部黑色VIVOX20手机,被告人刘某某途经门口时,见李某某年纪小且无人看管,一把将李某某玩着的手机抢过来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李某某迅速追上并抱住刘某某致其无法脱身后被周围人发现并报警,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口头传唤至仁德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的VIVOX20手机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抢的OPPOA11X型手机、VIVOX20型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谷花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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