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县,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1**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着一辆黑色无牌跑车型摩托车来到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丝袜厂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杜某某脖子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于是由冯某某从后面驾驶无牌摩托车追上靠近杜某某,刘某某负责使用右手抢夺事主杜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刘某某和冯某某两人抢夺到杜某某的黄金项链后驾驶作案摩托车经岗美镇往河口方向逃窜,两人逃窜至河口镇河口村委会河口村T字路口处被民警设卡堵截,刘某某、冯某某两人丢弃作案车辆逃窜上山,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被抓获,并带领民警找回事主杜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条。经核实,刘某某和冯某某两人抢夺的是一条黄金项链,由多颗筒状珠子组成环形,重44.610克,该项链是事主杜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在阳春市春城鹏泰超市一楼周百福珠宝店以11500元购买的。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杜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在2020年7月1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叁拾壹元零叁分(¥23331.0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8日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