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街**号**宿舍。因抢夺行为,于2016年6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抢夺嫌疑,于2016年6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处,看到被害人谢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在人行道上,并边走边打电话。刘某某便乘谢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快速走过并抢走谢某某手中拿着的手机,得手后逃至海口市泰华路港湾小学门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谢某某被抢夺的乐视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2元)。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德
2016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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