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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夺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凌海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丽,辽宁天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乘车来到海城市关帝庙大桥附近,事先踩点预谋实施抢夺。2020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城市关帝庙大桥桥南西侧拆迁区处,跟随被害人杨某某身后,将杨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带吊坠)抢走后逃跑。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黄金项链(带吊坠)于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581元整。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刘某某住所**;

6.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赵某甲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刘某某和赵某甲的微信聊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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