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街**号。其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4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9年8月27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抢夺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行一辆美团电动车行驶至朔州市开发区安泰东街与文远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的广场附近时,抢夺被害人谢某某为nova 5手机一部(价值1367元)、VIVO X6手机一部(价值250元)及百福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500元),后刘某某将所抢的百福超市购物卡在开发区民福街的百福超市内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玉凯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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