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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夺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3日于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光谷理想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因向其同行人员尹某某借款未果,趁尹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尹某某手中一部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华为nova 4e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271元的iPhone7 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1715****);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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