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献县**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孔某某(已判刑)驾乘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在河间市**家属楼胡同,抢夺王某某黄金耳环一对,后二人骑摩托车至河间市**镇**村,在**商店门口,抢夺鞠某某黄金耳环一对。后孔某某将所抢首饰以1700元卖给河间市信誉楼一楼陈淑红的首饰收购处。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五羊125型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连辉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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