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241964********, 初中,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拘前住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违法犯罪经历:1997年7月31日,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16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前郭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10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有还款能力而将钱款私自处分并拒不偿还被害人某某某钱款。2019年12月25日刘某某在家中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三) 证人夏某某、姚某某等证言;
(四)被害人某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人民法院裁定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无法履行裁定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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