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街**号。200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5月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4月28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11日因赌博、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患严重疾病未执行完毕);2018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7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患严重疾病未执行完毕)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27日因拒绝报告财产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罚款10000元(未执行);2019年5月6日因犯容留吸毒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3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0月20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09)绍虞商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上虞市****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2、2016年10月2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民初****判决书,判决刘某某返还贾某某借款16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刘某已返还贾某某借款7000元,其余部分未如期履行。
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21日,刘某某实际控制的62284803731********、62599601*******的农业银行卡、62309106990********的农商银行卡中可支配资金累计达145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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