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东乡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舒某某因民事赔偿一案进行判决,判决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向舒某某支付医疗费、务工费等共计187779.7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2019年1月7日,被害人舒某某向东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且完成送达,但刘某某为逃避法院执行,故意让公司改变工资发放形式,由原来的银行转账变成现金支付,2019年1月至6月刘某某将工资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转账给其父亲李某乙,共计77000元,该款均没有用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