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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6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乡**村**湾**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28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8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偿付原告佘某某钢材款人民币1011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该案进入执行期至今,刘某某一直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被告人刘某某在咸宁市**大道**号有房屋一套,并在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有大量银行交易流水,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24日,刘某某的招商银行流水总金额289007.42元;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24日,刘某某的中国银行流水总金额353441.48元,但是其为了逃避执行,均采取即收即转的方式将收入转走,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却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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