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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单位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6****,地址:孝感市开发区**工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56岁,系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电话:1867411****。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2018年12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该公司与涂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康某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而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各赔付涂某某476071.5元人民币、康某某596097.22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司有能力履行执行义务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1月8日,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涂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涂某某工程款476071.5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9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后,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部分财产。2017年2月和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才先后支付涂某某20万元人民币及价值9万元汽车一辆,剩余执行义务至今未履行。

2015年12月11日,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某因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康某某损失596097.22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支付康某某1万元人民币后,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2018年8月30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搜查,发现该公司出纳等人开办个人银行卡进行经营活动,规避法院执行。2018 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支付康某某40万元人民币后,剩余执行义务至今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搜查证、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孝感市****公司账务凭证、工程合同、执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司法建议函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康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孝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威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大道*号*栋*单元*楼*室

2.卷宗材料3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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