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徐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徐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该公司名下一台机器设备磨床(立轴圆台平面磨床M7480/H,价值57200元),于2018年7月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擅自于2018年4月20日将该被查封磨床通过网络变卖,得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生效的(2016)苏0382民初9114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50000元上缴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账户。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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