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立汉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声器件、音频设备等,其本人系该公司法人。该公司正常经营至2019年8月份停产,停产时共拖欠黄某某等67人共计240331元工资未支付。2019年9月5日,黄某某等67人向汉阴县**局投诉,汉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拖欠其工资事宜。同年9月27日,汉阴县**局向该公司依法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刘某某签收后于次日离开汉阴,未按要求到汉阴县**局接受调查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该局于2019年10月21日向刘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因无法联系到刘某某本人,该局工作人员隧通过微信、公开张贴的方式向其依法送达,但刘某某仍未按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后汉阴县**局将该案移送汉阴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12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核实,刘某某已支付部分员工5月份的工资共计55536.7元(领条显示其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截止2020年2月24日,刘某某还拖欠吴某某等61名工人工资共计184794.3元。后刘某某的妻子谢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将拖欠吴某某等61名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吴某某等61名工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拖欠吴某某等61名工人工资184794.3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了其所欠的工人工资,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经过社区矫正审查调查,汉阴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正坤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35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资料、电子光盘共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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