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9********,蒙古族,专科毕业,赛罕区**酒店实际控制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2020年5月22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赛罕区**酒店雇佣酒店后厨、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等员工数名,被告人刘某某是**酒店的实际控制人。酒店营业期间的主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2672120.05元,其中2019年11月份营业额为人民币424197元,2019年12月份营业额为人民币680278元,2020年1月份营业额为人民币562475元。截止到2020年4月赛罕区**酒店共拖欠包括王某某、高某某等63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24705.9元。2020年1月23日及2020年4月3日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两次向赛罕区**酒店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分别责令酒店在2020年2月6日前及2020年4月13日支付崔某某等员工工资共计158373元及324705.9元。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也未支付员工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经赛罕区**酒店会计核算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拖欠酒店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199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及立破案工作说明、户籍信息、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收益支出明细、收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审计报告 、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酒店实际投资人, 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19936.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七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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