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5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日,本院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借用滁州**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凤阳县**乡**安置房**地块三期项目工程,并分别与王某甲、孙某某签订了木工、油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在工程建设期间拖欠20余名工人169550元工资。上述被害人在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2日到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2020年1月14日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立案调查后向刘某某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刘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并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2020年1月23日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凤阳县公安局,凤阳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将所拖欠上述工人工资支付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支付拖欠的工人169550元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回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考勤表、工资表、个人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帐记录、银行到账信息、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葛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仍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1695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艳
检察官助理:吴长忠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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