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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8月19日止。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将该公司承建的福建省某某公司整改修复及某某化工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两个项目泥水班组等项目分包给被告人刘某某施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肖某某(另案处理)施工,被告人刘某某及肖某某均属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二人约定各自招用农民工进场施工后,谁招用的农民工由谁负责发放工资,工程款结算后所得利益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利润五五分成。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拖欠魏某甲等1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21096元。2019年8月29日、30日,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甲、肖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甲、肖某某依法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并于2019年9月5日前进行整改,但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甲、肖某某拒不整改支付。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用于收取工程款的某某银行银行卡(账号6229**********0519)持续转账给李某乙,金额合计3884569元。

2019年10月21日,李某甲将拖欠的16名农民工工资421096元垫付到位,并逐个发放给了农民工,取得农民工的书面谅解;2019年10月29日,肖某某委托其妻子魏某乙将其招用的农民工魏某甲等9人工资共计182100元还给了某某分公司,取得农民工的书面谅解;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达成决算协议,双方对工程结算款项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又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曼娜

检  察  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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