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广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昆山**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其公司潘某某、朱某某、齐某某等16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3614.39元,后以逃匿、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
案发后,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昆山**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16名员工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0651.07元。员工申请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昆山市人民法院对存放于昆山**纺织品有限公司内的资产予以查封,以以物抵债形式折抵人民币122000元,后员工实际变卖该资产得款29349.31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昆山**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等;
2.证人董某某、刚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朱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13614.39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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