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纺织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暂住常州市钟楼区**广场旁**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无证经营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的**纺织厂,全面负责该厂的经营活动。后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拖欠该厂10名职工2017年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87344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底将手机停机后失联。上述职工因讨要工资未果,多次向劳动部门投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通过发送短信、张贴公告等形式,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前将拖欠职工工资支付完毕。但被告人刘某某仍未按时支付拖欠职工的劳动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云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广场旁**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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