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街道办事处**村,现住丹凤县**街道办事处**社区。2017年3月23日因诈骗被洛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丹凤县中心广场附近伺机骗取他人钱财,其在中心广场**路西侧遇被害人王某甲,得知王某甲是**医院住院患者、系丹凤县**镇人后,谎称自己是**镇政府的王书记,以给王某甲解决住院补助费需向领导送烟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600元,后谎称买烟让王某甲在中心广场地下商城东侧入口门口等待,其从东侧入口进入,从西侧入口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领条、镇政府证明、洛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财26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留
注: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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