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瓮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8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瓮安县候场镇一陌生男子手中以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购得面额为100元的假币26张,合计2600元;柏某某以500元购得面额为100元的假币25张,合计2500元。2019年10月24日,刘某某邀约柏某某、陈某某到德江县城使用假币,柏某某将身上的2500元假币交由刘某某统一保管,由柏某某、陈某某分散从刘某某手中拿取假币在德江县城使用,二人以购买价值较小的商品换取真币,使用共计17张假币,将换回的真币再交由刘某某保管。当日,三人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扣押了刘某某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假币35张,并从张某飞等8名被害人处收回面额为100元的假币8张,共计假币43张,仍有8张假币未予追回。经鉴定,43张假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收条,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币照片,假币收缴凭证;2.证人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张某飞等8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假币鉴定书;6.指认现场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011年曾故意犯罪,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银
检察官助理:杨勇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瓮安县**镇**村,联系电话:1808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