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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河田路口处向一名绰号叫“某某某”的男子购买了700元钱的毒品美沙酮(约230毫升),后刘某甲将购买得来的约230毫升毒品美沙酮从广东东莞市带回广西平南县思旺镇新政村金三屯135号其家里一楼客厅的冰箱顶存放。2020年4月2日,办案民警在刘某甲住宅将上述毒品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231.45克,容积为250毫升。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样本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封装及抽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23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检察官助理:陈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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