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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委**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太原市小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任山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业务发运科科长职务,负责小店区配送和预收焦炭款的工作,其中包括按公司规定,将预收的焦炭款及时送交公司财务指定的账号。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某在收取小店区刘家堡乡各村焦炭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98万元焦炭款挪作他用,其中92.5万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

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交回山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2.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荣钢

2019年7月10日

附:1、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2、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0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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