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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公款案)_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东风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张某某(已死亡)利用担任东风区**管理办公室**的职务便利,将专项账户内的专用款转到佳木斯市东风区**管理办公室账户。为了偿还被告人刘某某的借款,张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填写了一张付款单位为“佳木斯市东风区**管理办公室”,用途为“征地款”字样的转账支票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付款单位非张某某、在其并没有征地款的情况下,仍持支票于2018年12月10日在松江农村信用社,将转账支票上的87,960元转到自己名下账户内。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开户许可证、东风区成立临时机构通知、关于明确东风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授权委托书、死亡证明、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信用社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凭条、刘某某取款时的照片等;

2.证人颜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新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兵

2020120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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