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83********,汉族,大学文化,事业编制人员,乐山市**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栋**单元**楼**号。2020年12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20年12月2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五通桥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五通桥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于2008年11月成立,2017年8月前未设立单位独立银行账户,由五通桥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代支付。2017年3月前,**委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缴款项以现金方式由单位报账员负责代收代缴。
刘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9年3月担任**委会报账员。期间,刘某某在负责该单位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缴款项代收代缴工作过程中,经**委会领导签字审核确认后,用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代管资金账户支付该笔费用。刘某某收取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缴款项共计人民币256499.31元。其中,刘某某仅将收取的上述款项中的47968元存入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代管资金账户;2018年4月左右,用其收取的款项代**委会支付乐山市五通桥区**印务部打字复印费5714元,刘某某将未缴、存剩余款项202817.31元挪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2020年1月,刘某某调动至乐山市**中心工作。2020年11月4日,区纪委监委向刘某某了解**委会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所交款项情况后,刘某某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将现金157196元放回五通桥区**中心(原**委会)办公场所。2020年12月16日,刘某某家属代其上交剩余赃款45621.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收取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缴款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02817.31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区监委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区监委还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翔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审计报告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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