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挪用公款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60********,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6月至2018年11月任昌乐县**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昌乐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保管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393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规定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昌乐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保管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393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昌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