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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公款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于都县****院原财务人员,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道**栋**单元**室,现住于都县**镇**道**房**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都县****院系于都县**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收养孤儿、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及对接收托养对象。主要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拨款、社会捐赠款以及托养对象交纳的托养费、护理费、医疗备用金等。收支款项均纳入县财政统一管理。

被告人刘某某自2007年1月进入于都县****院工作,一直担任报账员、出纳等职务,负责收取托养费、年综合护理费、医疗备用金、捐赠款等款项。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于都县****院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上述款项并开具《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正式发票后,未按规定将相关款项全部缴入财政账户,而是陆续将其中部分资金截留挪为己用。此外,在财政局**开票系统故障或因未及时去财政局核销票据无法申领空白票据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还通过开具手工票据或不开具任何票据的方式,陆续截留资金挪为己用。

经查实,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共挪用上述资金共计149.3003万元。其中,已开具正式票据而截留资金挪为己用的资金共计105.3634万元,未开具正式票据而截留资金挪为己用的资金共计43.9369万元。

上述149.3003万元款项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于都县****院副院长高某某代收并转帐给其的22.5万元,全部转入上海****账户(涉嫌电信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用于“炒外币”营利性活动。剩余的资金陆续被其用于投入“**宝”网络博彩平台(涉嫌电信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相关帐户),以及归还个人信用卡消费、支付宝借呗、银行贷款、微粒贷、宜人贷等个人开支,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

2020年6月、7月,经于都县****院多次催促,被告人刘某某陆续向于都县财政局补缴相关截留款项,合计17.1434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人刘某某尚有132.1569万元未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于都县****院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检察官助理:谢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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