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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公款罪、贪污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龙口市**管理站报账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8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龙口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龙口市**管理站报账员期间,利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职务便利,将龙口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上缴的2014-2015年度海域使用金654090元,通过现金存入或转账形式进入其妹妹刘某乙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5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将其中10万元转入刘某乙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直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才将该笔款项全部上交至财政专用账户。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任龙口市**管理站报账员期间,利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职务便利,将龙口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上缴的2015-2016年度海域使用金1169271元,通过现金形式存入其丈夫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刘某甲分多次将上述款项转入王某甲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直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才将该笔款项全部上交至财政专用账户。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龙口市**管理站报账员期间,利用办理单位执法船用油购油财政审批手续的职务便利,经财政审批并通过单位监管账户支付68300元购油款,从中石化购买了10.705329吨柴油。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赵某某将该10.705329吨柴油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运输户韩某某,后将该5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8日到龙口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案发说明、工作证明及简历卡片、查扣财物、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临时借款申请单等书证;搜查笔录;证人解某某、曲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乙、韩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邹某某、刘某丙、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龙口市**管理站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龙口市**管理站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罪行,归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并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岚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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