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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0033,汉族,专科毕业,********管理站出纳,户籍所在地*******街道*******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阿图什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5日,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乌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乌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县看守所,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阿图什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挪用公款90万元。

1.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市*****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水库收取的***乡水费40万元通过周某某(***市**洗车场法人)借给李某某(***市水利工程承包商),之后,刘某某通过周某某收受李某某所付利息3.2万元。

2.2016年1月,刘某某在担任***市*****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乡水费合计50万元通过周某某(***市**洗车场法人)借给李某某(***市水利工程承包商),之后,刘某某通过周某某收受李某某所付利息4万元。

二、涉嫌贪污公款36.2266万元。

1、2012年11月,刘某某在为*****采购鱼苗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市*****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向文某某购买鱼苗时,通过称重鱼苗不去框重、虚增购买鱼苗数量,并在向文某某支付购买鱼苗款时,借用外某某身份证虚开购买鱼苗款免税发票的方式,将1万元鱼苗款据为己有。

2、2014年11月,刘某某在为*****采购鱼苗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市*****管理站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向文某某支付购买鱼苗款时,通过虚增购买鱼苗款、虚开免税发票的方式,将4.2366万元鱼苗款据为己有。

3、2011年9月,刘某某担任***市*****会计期间,伙同吐某某(时任*****管理站站长)、汤某某(时任*****管理站出纳),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虚构水库渠道维修事实,利用叶某某名义(叶某某身份证系汤某某拾得)虚开发票,套取***市*****燃油补助费3万元,刘某某个人所得1万元。

4、2012年3月,刘某某在担任***市*****会计期间,伙同吐某某(时任*****管理站站长)、汤某某(时任*****管理站出纳),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虚构*****鱼塘开挖事实,以合某某名义虚开发票,套取***市*****鱼池改造费3万元,刘某某个人所得1万元。

5、2012年6月,刘某某在担任***市*****会计期间,伙同吐某某(时任*****管理站站长)、汤某某(时任*****管理站出纳),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在实施*****鱼池改造过程中,向孜某某支付挖掘机使用费用时,以虚构《鱼塘开挖协议》、虚增挖掘机使用时间、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市*****鱼池改造费合计6万元,刘某某个人所得2万元。

6、2013年12月,刘某某在担任市*****管理站出纳期间,伙同李某某(时任***市*****管理站站长),在为*****管理站采购鱼苗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与刘某某(真名为刘某某)、文某某之间《购买鱼苗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市*****购买鱼苗款17.79万元,刘某某个人所得14.29万元。

7、2014年11月,刘某某在担任***市*****出纳期间,伙同李某某(时任***市*****管理站站长),在为*****管理站安装自来水管道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向艾某某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时,通过虚构《*****管理站用挖掘机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市*****铺设自来水管道工程款0.9万元,刘某某个人所得0.2万元。

8、2016年11月,刘某某在担任***市*****出纳期间,伙同李某某(时任***市*****管理站站长),在为*****购买监控设备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虚增购买设备款金额、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市*****安装监控设备款0.3万元,刘某某个人所得0.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阿图什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有关财务记帐凭证、银行流水、项目相关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吐某某、汤某某、文某某、叶某某、合某某、孜某某、艾某某、外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将公款90万元人民币借予他人使用,从中获利7.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公款36.2266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涉案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巧玲

2019年8月23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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