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8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邳州市**镇**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主任,曾任该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住邳州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0月1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用于其个人和时任该镇组织委员张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上述钱款全部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职务便利,挪用该镇各村上缴的农业保险费2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经营农业大棚所欠的银行贷款。同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将上述钱款归还。
2.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主任职务便利,明知张某某使用钱款进行营利活动,仍违反规定,挪用该镇拟发放各村的办公经费10万元给张某某,用于经营养牛厂。三、四天后,张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
3.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主任职务便利,明知张某某使用钱款进行营利活动,仍违反规定,挪用该镇收取的农业大棚押金款15万元给张某某,用于偿还张某某因经营养牛厂所欠的银行贷款。同年4月12日,张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
4.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主任职务便利,挪用该镇收取的农业大棚押金款7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一台秸秆还田机器,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10月归还5.8万元,2015年4月归还1.2万元。
5.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主任职务便利,明知张某某使用钱款进行营利活动,仍违反规定,挪用该镇**村以建设西瓜批发市场大棚的名义向邳州市扶贫办公室申请的扶贫资金16万元给张某某,用于偿还张某某因经营养牛厂所欠银行贷款。同年4月7日,张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任职文件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相关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甲、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贪污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职务便利,以邳州市**镇**养殖合作社名义,骗取国家扶贫攻坚项目款14000元,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扶贫款发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受贿
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职务便利,收受杜某某、梁某乙、周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职务便利,收受**镇**养殖合作社负责人杜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为该合作社在获得国家扶持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职务便利,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该镇**村支书梁某乙所送现金500元,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再次收梁某乙所送现金1000元,为该村在**中心方面的工作提供帮助。
3.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职务便利,收受该镇**村支书周某某所送价值1000元衣服卡,为该村通过**中心获得道路建设名额方面提供帮助。
4.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邳州市**镇**中心副主任职务便利,收受该镇**村支书李某某
所送500元购物卡,为该村在**中心方面的工作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扶持资金发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梁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贪污数额一万四千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款六十八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一万一千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龙永
2015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共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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