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营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街**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1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4年3月3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任**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和对账笔录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国玉
检察官助理:金长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人名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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