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号楼**。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2月15日被沁水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小辉,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山西)是国有控股企业。2012年10月,刘某某应聘为国药山西销售员;2016年5月,刘某某任*乙物流部**;2017年10月,刘某某任*乙物流部**。任职期间,刘某某主要负责山西晋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山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晋城**医院(以下简称凤凰**医院)等27家医疗机构的药品(含药械)的销售、回款、对账以及入库验收、保管、养护、盘点、配送等工作。
2014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刘某某为个人使用资金方便,利用担任国药山西晋城大区销售员、*甲部**、**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甲医院、某某矿医院付给国药山西的22张、共计117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31.93831万元药品销售款后,挪用其中的31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其中的209.063777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一、挪用国药山西承兑汇票3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一)挪用国药山西承兑汇票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利0.45万元
2016年3月,刘某某截留*甲医院付给国药山西的1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通过冯某某换成6张面额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交回国药山西。因刘某某所持承兑汇票较冯某某所持承兑汇票到期日近,2016年3月30日,冯某某将换票差价0.45万元使用史某某的银行卡转入刘某某尾号为5032的建设银行卡账内,被刘个人使用。
(二)挪用国药山西承兑汇票8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利0.14万元
2016年6月,刘某某截留*甲医院付给国药山西的1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通过庞某倒换成4张面额均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2016年6月30日交回国药山西,剩余20万元予以变现。因刘某某所持承兑汇票到期日比庞某所持承兑汇票近,在变现20万元现金时,庞某收取了刘某某0.14万元变现手续费。2016年6月30日,庞某将20万元变现款19.84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5032建设银行卡账内。
(三)挪用国药山西承兑汇票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利0.24万元
2017年11月,刘某某截留*甲医院付给国药山西的3张面额共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通过贺某某换成1张面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2018年3月份期间,交回国药山西。因刘某某所持承兑汇票较贺某某所持承兑汇票到期日近,2017年12月27日,贺某某将换票差价0.24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7176的建设银行卡账内,被刘个人使用。
(四)挪用国药山西承兑汇票8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利0.635471万元
2014年6月期间,刘某某截留*甲医院付给国药山西的3张面额共计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通过常某变现为78.8万元。同年6月12日,刘某某将其中75万元转入其兴业银行账户内。当日,用20万元购买“现金宝”人民币理财产品;6月17日,用剩余的55万元购买四笔“天天万某某”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7月21日,“天天万某某”人民币理财产品中有一笔20万元理财产品期满赎回,刘某某用这笔赎回资金,又于同年7月23日、7月29日分别购买10万元基金和10万元“天天万某某”人民币理财产品。上述理财产品到期后刘某某共计获利0.635471万元,所得款项均被刘某某个人使用。
二、挪用国药山西资金209.063777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一)挪用国药山西承兑汇票变现资金177.125467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4年6月至2018年4月间,刘某某截留国药山西43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常某、庞某、冯某某、贺某某等人予以变现,变现款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内。随后,刘某某以各医院回款的名义陆续交回国药山西243.374533万元。2017年3月,**公司**贾某某补偿款4万元;2017年12月,刘某某替国药山西垫付公司物流车辆交通事故伤者李某某各项费用5.5万元,剩余177.125467万元归刘个人使用,至今未上交国药山西。
(二)挪用国药山西药品销售所得31.9383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16年9月,河北**地区医药代表高某,为提高晋城地区蟾酥注射液的销售量,托刘某某帮忙回购该类药品。刘某某分多次以*甲医院的名义向国药山西上报2030支蟾酥注射液的采购计划并将药品取得后,高某以9.18981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将上述药品回购,药款被刘某某个人使用,至今未交回国药山西。
2、2013年至2015年间,**保健有限公司**罗某某为提高本人所代理的药品销售量,多次在刘某某处回购利伐沙班等药品。刘某某以*甲医院的名义向国药山西上报采购罗某某所需药品计划并将药品取得后,罗某某以13.4万元的价格将药品回购,药款被刘某某个人使用,至今未交回国药山西。
3、2014年至2018年间,*甲医院药学部原药库库管员祁某某、现库管员武某、药库工作人员武某某三人分别委托刘某某从国药山西购买阿替卡因肾上腺素、阿托伐他汀钙片、波立维等药品共计5万元。上述药款被刘某某个人使用,至今未交回国药山西。
4、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刘某某的朋友侯某委托刘某某从国药山西购买骨化三醇胺丸、白芍总苷胶囊等六种药品,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秀吉支付药品****.3485万元。上述药款被刘某某个人使用,至今未交回国药山西。
综上,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209.063777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合计挪用本单位资金519.063777万元,数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国药山西晋城大区销售员、*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209.063777万元归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合计挪用本单位资金519.063777万元,数额巨大。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林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0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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