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聘为河北**公司业务员。2013年5月8日,刘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建筑公司签订了总价518580元的供货合同,后实际供货526950元。2014年1月15日,北京市**建筑公司交给刘某某一张297907元支票,后刘某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支票挪用至他处。案发后,刘某某陆续将挪用款项归还河北**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少鹏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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