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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9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襄阳市樊城区**镇**村村委会委员、会计,住本市樊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9年4月3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31日被解除留置。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本市樊城区**镇**村村委会员、会计期间,**村从**村收取土地租金1684800元,发放农户46.5亩补偿金共计1235040元,由刘某某经手办理,其中填报农户张某某占用土地为6亩,补偿159360元,实际被占用土地1亩,其余的补偿款为集体所有。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给张某某发放现金3万元,剩余补偿款129360元由刘某某保管在以张某某名义开设的邮政储蓄存折中。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该存折中取款4.9万元,其中9360元发放给张某某,39640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周转。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存折销户并转款80488.91元(含利息128.91元)用于其个人使用和定期存款。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子刘某甲的帐户向**村三资帐户转款12万元,用于归还虚列在张某某名下的**村集体资金。

2019年4月30日,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留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主体身份材料、银行明细、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及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迎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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