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安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段集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安徽**有限公司,刘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该物流公司经营期间,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其中有386985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安徽**有限公司的信息材料、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法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虚构房屋权属,将不属于其本人的房产谎称为本人房产对外销售,分别于2019年7月骗取朱某某购房款20万元,2020年1月骗取孙某某购房款17.8万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
2020年5月15日,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买卖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应数罪并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喜东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1卷15页、2卷110页、3卷166页、4卷12页、5卷179页、随卷移送材料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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