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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72********,汉族,初中毕业,商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红都时代广场一楼瑞士名表行,以购买手表的名义,趁营业员孟某某不备,将其之前在郑州购买的价值400余元的仿制浪琴表放入表盒,将正品浪琴表盗走,后将该表以16000元的价格售于被告人刘某某。该被盗手表为浪琴牌名匠系列男式腕表,进货价32351.03元,现已将该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支付宝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4.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赃物已退赔等具体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童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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