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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倒卖文物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单元****号。2003年9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由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3日以洪公(刑)诉字[2020]347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20年5-6月的一天,陈某甲(已判决)、姜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到绵竹市清平镇三源寺实施盗窃,盗得泰山石敢当一块,由陈某乙拍照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询问价格后,三人将赃物运回绵阳市,以1050价格卖给了刘某某。

2、2020年5-6月的一天,陈某甲、姜某某、陈某乙到盐亭县金孔镇安佛寺实施盗窃,在盗窃前,陈某乙对准备盗窃的人纹石碑拍照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询问价格,后三人将石碑盗走,次日将赃物石碑以1050价格卖给了刘某某。

3、2020年5-6月的一天,陈某甲、姜某某到江油市三合镇实施盗窃,二人将谷某某家门外的泰山石敢当盗走一块,由陈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将赃物泰山石敢当连夜运送到刘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圣水驾校的仓库,以1050价格卖给了刘某某。

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泰山石敢当价值6000元和4000元,被盗的人纹石碑价值是1800元;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认定,被盗的泰山石敢当为清代一般文物。

二、倒卖文物罪

被告人刘某某经营古玩生意以来,涉嫌多次向他人收购疑似国家禁止的文物用于销售获利。2020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圣水驾校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木门、木匾、铁镜、汉砖、铜斧、铜泡等疑似文物200余件。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查获物品中汉代车马纹砖一块,清代镂空雕花木门一对,清代名登天府木匾一块,清代品高望重木匾一块,清代木门两对,汉代铁镜两块等8件物品为三级文物,其余物品为一般文物。经查,三级文物车马纹汉砖一块、铁镜两块收购于绵阳市梓潼县贺某某,三级文物名登天府木匾收购于广元市利州区康某某,三级文物彩绘木门一对收购于广元市朝天区杨某某。

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贺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敬某某、周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出售而收购法律规定的禁止买卖的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1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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