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_起诉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坊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26日,曾某某(在逃)因欠债需要钱用,便联系唐某某(2004年9月22日出生)帮其租车去盗窃。唐某某在邵东市区帮曾某某租好车后,又帮曾某某联系了朱某某、赵某某(二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一同参与。6月27日凌晨,曾某某驾驶租来的车辆伙同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在浏阳城区碧桂园路*号“*烟酒”等商铺盗窃了香烟等物品。后曾某某联系唐某某想将盗窃来的香烟销售出去。
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唐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小车与曾某某等人在邵东市仙槎桥镇工业园见面,曾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香烟转移到唐某某驾驶的小车尾箱内,后被路人发觉并报警。唐某某看到出警警车后驾车逃跑,后因小车轮胎陷入泥坑,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前来帮忙挪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在明知奥迪车尾箱内的香烟系偷来的情况下,将香烟转移到刘某乙驾驶的雪佛兰小车尾箱内。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唐某某提出以半价收购香烟,唐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刘某某以报警相要挟迫使唐某某同意。后唐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香烟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分得6000元钱的香烟。经邵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香烟价值43715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唐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在邵东市宋家塘高铁桥下一居民楼五楼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唐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邵东市**路**大厦**楼其租房卧室内,容留唐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赟
2020年10月12日
_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